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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1-01-24 10:46:28

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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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第1篇

石政发〔2017〕9 号

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XX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XX市XX区人民政府

2017 年 8 月 2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区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均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包括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外聘专家和律师。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是政府法律顾问队伍的主体。外聘专家和律师是政府法律顾问队伍的组成部分,为聘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XX市XX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制办”)是承担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的专门机构,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负责具体处理区政府法律事务,组织专家和律师参与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处法制机构为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和执法量大且执法任务重的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制机构;不具备设置法制机构条件的,应当保证有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本领域的法律规范。

第六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三)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政府采购定点法律服务机构名单范围内;

(五)熟悉政府工作规则,并愿意为我区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履职方式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处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执行、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

(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提供法律指导及培训;

(七)处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集体决定和专人承办相结合的工作方式。重大法律事务由政府法律顾问集体讨论决定,一般性法律事务可指定专人办理。

第九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字或者盖章后送聘用单位。

第十条 聘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就专题问题召开论证会或研讨会,受邀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时出席并提供论证或研讨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属于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安全稳定等重大涉法问题的,可以随时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

第十二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获得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四)按标准获得报酬。

第十三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规定,在办理法律事务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分析判断,勤勉尽责,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保守在法律顾问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未经聘用单位许可,不得擅自披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从事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为两年,可连聘连任。聘用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费用按照《XX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XX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各聘用单位予以经费保障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付,具体可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政府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不应超过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或者在聘任期内存在违法、违规、违纪、失职等行为的,聘用单位将予以解聘并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聘任期内因政府法律顾问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可以协商解除聘用关系。

第五章 备案考核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聘请之日起 15 日内,将聘用合同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聘用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区政府法制办报送上一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遇有重大法律服务事项,聘用单位应随时报送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依据。

第十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处贯彻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情况纳入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第2篇

为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央、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向社会公开选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现通告如下:

一、选聘范围和参选条件

(一)选聘范围

1. 本次选聘面向全国专职律师。

2. 专业要求。以行政法、民法、合同法领域的律师为主,兼顾法理、公司法、投资法、金融法、PPP法务等领域的律师。

(二)选聘人数及聘期

拟选聘1名专职律师担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年。

(三)选聘条件

1. 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 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

4. 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 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

6. 保证能随时开展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活动。

7. 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二、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

(一)服务内容

按要求在市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文件、作出重大决策、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具体包括:

1. 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重大问题的研究。

2. 为重大决策、重要协议、重要行政行为等提供法律意见。

3. 参与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

4. 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5. 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件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6. 为处置征收补偿、涉法信访等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7. 办理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服务方式

1. 按要求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参加相关讨论会、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并就有关法律事务提出书面意见。

2. 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专题调研。

3. 接受委托,代理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4. 接受有关法律事务咨询,并就有关法律事务提出书面意见。

(一)顾问管理。选聘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进行管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另行制定管理考核办法。

(二)工作报酬。采取“基本工作报酬+实际工作绩效”的方式支付工作报酬。法律顾问每年基本工作报酬为1万元,年初统一发放。按照多劳多酬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承办工作量和工作实绩,依据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支付绩效报酬,原则上每季度支付1次。

四、选聘程序

(一)报名(6月10日—6月17日)。参加报名人员在“保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栏下载《保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名表》,填写表格并加盖执业单位公章,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研究成果、办案实例等能够证实符合担任顾问资格条件的佐证资料原件及1份复印件。报名地址: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4楼429室。联系人:杨雅涵,联系电话:0875—2121218、15208759016,电子邮箱:184950771@qq.。

(二)资格审核(6月18日—6月24日)。对参选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形成符合资格规定的候选人员名册。

(三)初步筛选(6月25日—6月30日)。根据候选人的专长领域、学术水平和专业影响力程度、工作沟通联系的便捷性等情况,对候选人员进行初步筛选,形成拟选聘的初步人选名单。

(四)审核遴选(7月1日—7月3日)。将拟选聘的初步人选名单发函至相关单位,征求廉洁、职业操守、诚信、有无违法记录等情况。研究确定拟选聘人员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公示及聘任(7月4日—7月10日)。将拟选聘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颁发聘书,签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0日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第3篇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3日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五)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六)组织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七)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八)本级政府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四)组织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五)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六)本部门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处分;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为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单位的聘请。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只能担任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数据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后15日内将聘任情况上报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汇总后上传至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数据库。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的专家、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费用应当根据专家或者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确定,可以按年度支付,也可以分期或者分次支付。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地安排工作任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法律事务召集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七条 聘请的专家和律师不参加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业务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最终意见和建议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派的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本级政府及本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重大事项,起草有关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洽谈重大项目或者组织重要活动等需要法律服务的,应当事先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派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聘请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专家受到单位处分,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信息通报、绩效考评机制,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续聘和解聘的依据。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部门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地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支持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期间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期间不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7年12月底以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职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其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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