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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更新时间:2021-03-04 14:58:39

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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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第1篇

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入开展我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切实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根据《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杭府法发[2007]12号)及《关于开展2008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杭府法[2008]6号)的要求,我们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法》实施取得明显成效。

《办法》于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3年多来,对推进我市动物防疫工作走上法制管理轨道,规范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动物防疫意识。

首先,积极组织牧业执法人员学习《办法》,切实提高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办法》公布后,全市各级农业部门都举办了《办法》的培训班,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市农业局每年定期组织牧业执法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通过这些学习考核活动,有效地提高了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其次,积极开展管理对象的普法宣传教育。我们的管理对象是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管理对象较为复杂,法制素质参差不齐。各级农业部门积极开展对行政相对人的宣贯活动,举办了多次《办法》宣贯培训班,提高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农业部门还与犬类主管部门一起深入社区进行《办法》宣传,以加强对宠物防疫工作的依法管理。

2、认真实施,我市重大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防控。

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动物防疫工作紧紧围绕“动物防疫与动物产品安全”这一主线,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1)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

一是切实开展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等动物的强制免疫工作,确保应免畜禽达到100%免疫。二是开展动物防疫示范村(区)建设,目前全市共在两区16个镇建立动物防疫示范村21个。三是建立了犬类狂犬病防疫工作新机制,实行狂犬病免费注射,开展犬类免疫进社区等活动,提高犬类免疫率。四是深入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全市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稳步开展,疫情监控体系初步建成,目前全市建成监控点75个。五是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建设。**市畜牧兽医总站于2006年6月开展了动物疫病监测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验室仪器设备招标和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现生物安全实验室己投入使用,仪器招标工作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完成将进一步提高我市重大动物疫病的分析诊断和快速反应能力。

(2)依法严格把好检疫关,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强化依法检疫,创新管理制度。认真抓好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工作,使屠宰生猪检疫率达到100%,确保了我市放心肉工程的顺利实施。2007年,全市产地检疫生猪97.8万头,产地检疫家禽4383.8万羽;屠宰检疫生猪273.9万头,牛1.5万头,羊2.8万头,检出病畜3688头,病害内脏198.9吨,市区两个家禽定点屠宰场检疫家禽42.604万羽,检出病禽3080羽,检出的病害动物及产品均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3)依法强化动物防疫流通监管,防范外来疫情输入。

为了有效防范外来疫情输入,确保上市畜禽产品安全,根据《办法》,我市开展调入动物及产品的备案报验工作。2005年3月起,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了外来动物报验中心,在市区城南、城北两个入城口、望江门建立了3个报验站,实行电脑联网,软件管理,实时监控,对从市境外调入动物及产品实行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为方便经营单位备案,我们对市区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实行电子备案,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审核,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这一举措在农业部尹成杰副部长、农业部兽医局贾幼陵局长视察时得到了他们的高度肯定。

3、严格执法,确保《办法》贯彻落实。

三年来,全市农业部门紧紧围绕“动物卫生与动物产品安全”这一主线,认真贯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动物防疫监管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加强上下、部门联动,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等方式,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动物产品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动物产品安全性大大增加。办法实施3年来,全市共开展执法检查2043次,出动执法人员7305人次,检查单位3984家次,立案查处违法案件104起,罚没款35.2978万元。其中,市本级立案查处违法案件30起,罚没款23.7503万元,特别是严肃查处了“屠宰场生猪批发行涉嫌伪造检疫证明”案,影响较大,该案涉及假证数量大,已触犯刑法,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有12名当事人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动物防疫制度不断完善。

《办法》实施三年来,我市根据《办法》建立并实施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按照《办法》要求,我市建立了风险评估与管理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调入动物的产地开展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加强联防协作。制定了联防工作程序,根据上级疫情通报、产地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信息,对动物及产品产地进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予以开放,对风险较高地区实施停调,实行动态联防。到08年2月底,我市共与8省39市79个县建立了生猪产销联防协作关系,与5省1市24家企业建立了动物产品定点调运关系。

(2)外来动物及动物产品备案报验制度。

2005年,根据《办法》的规定,城区设立了3个报验点,对所有进杭动物和动物产品查证验物,进行报验。同时根据动物疫情动态,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准调工作,防范疫情输入。为创新管理方法,提高工作效能,2006年市外来动物报验中心电子备案软件系统于10月份研制成功,并开始试点运行至今。从实际效果来看,网上电子备案操作简单、高效便捷,这一便民举措得到了企业的普遍赞誉。2007年共接受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3.2万批,其中接受报验生猪4901批,24万头;家禽618批,30万羽;冷鲜动物产品7321批,19822吨;冷冻动物产品12687批,181372吨。

(3)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制度。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监管,建立完善动物防疫可追溯管理,我们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制订出台了《**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分销信息凭证管理办法》。该项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目前《动物防疫法》中关于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检疫监管方面的空白, 同时,得到了省农业厅领导的高度评价。

(4)动物诊疗纠纷鉴定制度

为加强动物诊疗单位的管理,保护畜主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诊疗纠纷,我们根据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和行业状况,制订了《**市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当宠物诊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时,诊疗机构和宠物主人可以依据《**市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向我局申请,并由我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诊疗事故鉴定。使我市动物诊疗纠纷的处理更为规范。

近年来,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形势日益严峻,动物防疫工作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动物防疫工作在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办法》中确立的产地行风险评估、外地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备案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信息标识等许多制度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通过我市3年多来的实践,证明这些创新规定都是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手段,其中风险评估制度已被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所借鉴。

三、存在的问题与修订意见

《办法》施行三年来,在加强我市动物防疫监管,提高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性,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动物防疫工作形势变化及各地执法工作的实践,《办法》面临着一些新情况。特别是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原《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与老法相比有较大的调整。《办法》中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显不符,《办法》中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还存在一些错误,《办法》中的行政处罚主体与上位法相抵触,《办法》中的一些条款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细化,有些内容没有涉及等,因此,《办法》已与目前动物防疫形势及上位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做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一是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健全兽医人员队伍。要按照行政监管和社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官方兽医与执业兽医制度。二是适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的要求,认真实施动物防疫行政许可。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设立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等行政许可制度。要按照新《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许可的主体、对象、要求等进行修订。三是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可追溯体系建设。《办法》已初步建立了外来动物及动物产品备案报验制度,近几年,我市对这一制度又开展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开展了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单位电子备案和网上申报、受理、审核;开展动物防疫示范村(区)建设;试行动物检疫电子出证;建立动物产销联防协作机制等工作,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将这些好的管理措施吸收到《办法》的修订中,为动物防疫实践提供法律依据。四是需要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这与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规定相抵触,需要调整。五是修改部分字面内容,使表述更加准确。

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第2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锊?返募煲吖ぷ骱推渌?泄囟?锓酪叩募喽焦芾碇捶üぷ鳌?/DIV>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防疫宣传]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强制免疫方案]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强制免疫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强制免疫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强制免疫效果监测]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饲养场布局]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一个食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只能养殖一种动物。

  第十一条[选址情况报告]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饲养场防疫措施]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饲养场疫病检测]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组织进行检测,检测应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人员防护措施]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饲料管理]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养殖档案]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单位防疫规定]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帐,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人员防疫规定]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 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事故鉴定]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市场防疫措施] 兴办动物、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兽医主管部门应出具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书面意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防疫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染疫动物处理]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病害动物运输]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划定应急处理场地,建立区域性公共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及暂停输入] 对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从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输入,暂停期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视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状况确定:

  (一)监督检查、检疫、监测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二)其产地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输入备案报验] 单位和个人从市境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第二十六条[疫病监测和报告]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的报告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启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强制扑杀补偿]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检疫验证]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帐,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条[质量追溯管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追溯凭证,载明物主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来源、该批次数量、免疫、检疫和质量检验等信息。

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贸易、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配合义务] 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衔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暂停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第3篇

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办公室会同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农业局召开《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立法座谈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柳纪纲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上,市农业局介绍了我市农业工作概况,重点汇报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立法进展情况和草案稿主要内容。法规联合起草小组各成员单位在讨论中认为:一是动物防疫条例立法工作基础扎实,法规草案稿已经基本成熟。二是要按照北京市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对条例草案稿进行梳理,查漏补缺。三是无害化处理、养犬、活禽销售等问题仍需调研论证。四是部分制度设计思路明确,但操作性还不强,需进一步细化。五是法律责任设置需完善。

柳纪纲副主任对市农业局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他说,多年来,市农业局认真履行促进种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等重要职责,高度重视立法工作,执法比较到位,各方面工作很有成效。《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作为首个由立法后评估成果直接转化的立法项目,前期调研充分,已经有一个好的基础。建议对现有法规草案稿逐条进行分析,梳理细化补充上位法的实施性条款和反映北京实际的创制性条款。对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抓紧研究论证,完善有关条款。立法要突出首都特色,体现首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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