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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更新时间:2021-04-05 17:13:21

抵押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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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第1篇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山崩、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水管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或明细表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第种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不得低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被保险人本人或抵押房屋的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原因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单据、发票;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按修复费用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则按本条(一)款的规定处理;

修复费用:是将受损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部分,不扣除折旧。

(三)抵押房屋价值中所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保险赔款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部分 还贷保证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指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评定的八级(含)以上程度的伤残。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接受整容手术、内科手术、外科手术时发生的医疗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酗酒、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某一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照索赔申请人(抵押房屋的继承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计算赔偿;

(二)某一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按照索赔申请人(被保险人本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乘以下表列明的与该被保险人伤残程度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

《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1/被保险人人数。

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75%
三级 50%
四级 30%
五级 20%
六级 15%
七级 10%
八级 5%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限,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保险人累计支付的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一级伤残的,保险人给予赔偿后,对于该被保险人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自行终止;还贷保证保险项下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抵押借款本金时,本保险合同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在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终止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本条款所附的《退费比例表》中对应的退费比例退还保险费,即:应退保险费=实交保险费×退还比例。其中实际保险期间按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退费比例表

 

退保比例
(%)
实 际 保 险 期 间 (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原 保 险 期 间 (年)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8.2 2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5.8 33.3 1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60.4 41.3 25.3 1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63.6 47.2 32.9 20.2 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66.0 51.5 38.7 27.2 16.8 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67.8 54.7 43.3 32.7 23.0 14.3 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69.2 57.4 47.0 37.2 28.2 19.9 12.4 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70.3 59.5 50.0 41.0 32.5 24.7 17.5 10.9 5.1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71.3 61.3 52.5 44.1 36.2 28.8 21.9 15.5 9.7 4.5 - - - - - - - - - - - - - - - - - - - -
12 72.1 62.7 54.6 46.8 39.4 32.4 25.8 19.6 13.9 8.7 4.1 - - - - - - - - - - - - - - - - - - -
13 72.7 .0 56.4 49.1 42.1 35.5 29.2 23.3 17.7 12.6 7.9 3.7 - - - - - - - - - - - - - - - - - -
14 73.3 65.1 58.0 51.1 44.5 38.2 32.2 26.5 21.1 16.1 11.5 7.2 3.4 - - - - - - - - - - - - - - - - -
15 73.8 66.1 59.4 52.9 46.7 40.7 34.9 29.4 24.2 19.4 14.8 10.5 6.6 3.1 - - - - - - - - - - - - - - - -
16 74.2 66.9 60.6 54.5 48.6 42.9 37.4 32.1 27.1 22.3 17.8 13.6 9.7 6.1 2.9 - - - - - - - - - - - - - - -
17 74.6 67.7 61.7 55.9 50.3 44.8 39.6 34.5 29.6 25.0 20.6 16.5 12.6 9.0 5.7 2.7 - - - - - - - - - - - - - -
18 75.0 68.3 62.7 57.1 51.8 46.6 41.5 36.7 32.0 27.5 23.2 19.1 15.3 11.7 8.3 5.3 2.5 - - - - - - - - - - - - -
19 75.3 68.9 63.5 58.3 53.2 48.2 43.3 38.7 34.1 29.8 25.6 21.6 17.8 14.2 10.9 7.8 4.9 2.3 - - - - - - - - - - - -
20 75.5 69.5 .3 59.3 54.4 49.6 45.0 40.5 36.1 31.9 27.8 23.9 20.2 16.7 13.3 10.2 7.3 4.6 2.2 - - - - - - - - - - -
21 75.8 70.0 65.0 60.3 55.6 51.0 46.5 42.2 37.9 33.8 29.9 26.1 22.4 18.9 15.6 12.5 9.6 6.8 4.3 2.0 - - - - - - - - - -
22 76.0 70.4 65.7 61.1 56.6 52.2 47.9 43.7 39.6 35.6 31.8 28.1 24.5 21.1 17.8 14.7 11.8 9.0 6.4 4.1 1.9 - - - - - - - - -
23 76.2 70.8 66.3 61.9 57.6 53.3 49.2 45.1 41.2 37.3 33.6 30.0 26.5 23.1 19.9 16.8 13.8 11.1 8.5 6.1 3.8 1.8 - - - - - - - -
24 76.4 71.2 66.9 62.6 58.5 54.4 50.4 46.4 42.6 38.9 35.3 31.7 28.3 25.0 21.8 18.8 15.9 13.1 10.5 8.0 5.7 3.6 1.7 - - - - - - -
25 76.6 71.5 67.4 63.3 59.3 55.3 51.5 47.7 44.0 40.3 36.8 33.4 30.0 26.8 23.7 20.7 17.8 15.0 12.4 9.9 7.6 5.4 3.4 1.6 - - - - - -
26 76.8 71.9 67.8 63.9 60.0 56.2 52.5 48.8 45.2 41.7 38.3 34.9 31.7 28.5 25.4 22.5 19.6 16.9 14.2 11.8 9.4 7.2 5.1 3.3 1.5 - - - - -
27 76.9 72.2 68.3 .5 60.8 57.1 53.5 49.9 46.4 43.0 39.6 36.4 33.2 30.1 27.1 24.2 21.3 18.6 16.0 13.5 11.2 8.9 6.8 4.9 3.1 1.5 - - - -
28 77.1 72.4 68.7 65.0 61.4 57.9 54.4 50.9 47.5 44.2 40.9 37.8 34.6 31.6 28.7 25.8 23.0 20.3 17.7 15.3 12.9 10.6 8.5 6.5 4.7 2.9 1.4 - - -
29 77.2 72.7 69.1 65.5 62.0 58.6 55.2 51.8 48.6 45.3 42.2 39.1 36.0 33.0 30.1 27.3 24.6 21.9 19.4 16.9 14.5 12.3 10.1 8.1 6.2 4.4 2.8 1.3 - -
30 77.3 72.9 69.4 66.0 62.6 59.3 56.0 52.7 49.5 46.4 43.3 40.3 37.3 34.4 31.6 28.8 26.1 23.5 21.0 18.5 16.2 13.9 11.7 9.7 7.7 5.9 4.2 2.7 1.3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第2篇

1、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一)

总则

第一条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2、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3、行政或执法行为;

4、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5、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第七条对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3、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4、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5、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6、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任何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九条保险期限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1、成本价2、购置价3、市价4、评估价5、借款额6、其他方式第十一条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四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支付附加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2、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二)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1、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2、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其折价金额。

第二十二条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若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第三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约定或接受。根据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并依法进行代位追偿。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责任。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者其房屋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当投保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终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现值计算退还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并扣除5%手续费。

实际承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合同事宜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告知或通知等内容均采用书面形式。

3、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三)

扩展责任条款

一、临时房租补偿条款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房屋损失赔款金额5%比例的临时住宿费用补偿。

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二、搬迁费用补偿条款因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被保险人可获得搬迁费用补偿。每次事故的搬迁费用补偿为300元。

其他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三、延展保险期限条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贷款银行要求给予借款人一定还贷宽限期限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将随之延展,最长展期180天,且只能延展一次。

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四、清理费用补偿条款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且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50%以上时,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将一次性给予800元清理费用补偿。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第3篇

房屋保险过户是跟房屋过户一起办理的,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过户的公示之后就可以办理了:

房屋买卖双方携带准备好的资料、证明以及公证合同前往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注意这里只是申请办理过户,我们需要将准备好的资料提交上去,将房屋的出售价格申报上去,然后等待审核。只有在得到许可之后才能进行后续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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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险过户有什么手续

房屋保险有什么意义

一、有利于安定群众生活

房屋是人们最基本的消费资料,其使用时间长、价值大,当被保险人的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及时提供赔偿,就可帮助被保险人重建家园,安定被保险人的生活,从而为其日常生产、生活提供安全保障。

二、有利于推动住房制度改革

房屋保险给购房者带来了安全感,从而推动了个人购房比例的提高。过去由于住房公有,房屋保险几乎是个空白。保险公司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向社会推出了自购公有住房保险、商品住宅综合保险、房屋责任保险等新险种,解除了广大购房者的后顾之忧,也极大地推动了住房制度的改革。

三、有利于维护房地产经营者的利益

房地产经营者通过支出少量的、一定的保险费将其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特定的危险而导致的房屋损失及由此带来的责任和利益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以维持其既定的利润。

四、有利于增强被保险人的信用程度

房屋保险可以保障住房抵押贷款的安全返还,因而具有提高信用、促进资金融通的作用。例如,以房屋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申请者将其房屋进行保险,以增加担保价值,故房屋保险有助于房屋所有权人信用的提高。

五、防灾防损,减少灾害损失

保险公司从企业经营管理和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必然要关心保险标的的安全,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以降低赔付率。保险公司还运用自己处理危险的经验和专门知识,指导房地产经营者的风险管理,向被保险人提供防灾咨询,进行安全检查,提出建议,督促被保险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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