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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

更新时间:2021-03-31 10:06:10

合同范本

以下是为您推荐的《海难救助合同》,希望能对您的工作、学习、生活有帮助,欢迎阅读参考!

海难救助合同第1篇

  被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救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海难救助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订立。

  _________有限公司(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称)的_________号船舶(船旗国: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_________代表_________号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下称“被救助方”)同_________有限公司(救助方名称)的代表_________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_________号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并将它们送到_________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当获救的船舶及/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如未及时接受,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条 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装置、设备、锚、锚链、物料和其他属具,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

  第三条 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四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条 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第六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七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各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八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九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所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三十。如果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组成的仲裁庭认为适当,并且考虑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可以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的总数额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的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合同第七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各项因素。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超过救助方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为了保全救助方应得的救助报酬,在救助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应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在十四个银行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提供满意的担保。

  船舶所有人及其雇佣人、代理人应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的救助报酬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如果救助方有理由认为被救助方将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款规定,有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担保金额应包括利息和进行仲裁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可能适用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根据救助方的合理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十二条 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被救助方或船长没有明确和合理制止,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及/或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已提供了本合同所指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服务,本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于这种服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是由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代表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签订的,各所有人应各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救助报酬金额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及/或特别补偿,根据第七、八、九条的规定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以及签订本合同的各救助方及/或各被救助方相互间根据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_________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依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救助方的请求,在合理条件下,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要求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被救助方根据仲裁庭上述裁决先行支付的金额,其提供的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 本合同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和邮政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

被救助方(盖章):_________

  救助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海难救助合同第2篇

在海难救助实践中,有资格与救助人签订海难救助合同的人包括()。

A.遇险船舶的所有人

B.遇险船上人员本人

C.遇险船舶的船长

D.遇险船上货物所有人

E.救助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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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第3篇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以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就希腊籍“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历时四年,如今已经落下帷幕。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过程中,法官们对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做出了清晰的阐释,继而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为指导全国法院处理同类海事案件提供了一个经典的案例。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允许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和相关人士旁听,充分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彰显了法律制度的自信和司法能力的自信,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次对案件的公开审理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处理涉外海事案件的一次成功的实践。

  南海救助局对“加百利”轮提供的服务属于海难救助,这一点毋庸置疑。该轮在发生搁浅事故时,船上有船员26人,并载有五万余吨原油,搁浅事故的发生不仅威胁着船舶、船上的财产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且有污染海洋环境的危险,南海救捞局实施的救助是在该轮处于急迫危险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海难救助的前提条件。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其中的主要问题集中于对救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对救助报酬的标准如何确定。

  就合同的种类和性质而言,海难救助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海难救助合同包括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订立的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又称服务性救助合同),狭义的救助合同则仅指“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是在国际海难救助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格式化合同,在这种合同之下,海难救助人能否请求救助报酬以及能够请求多少救助报酬,完全取决于救助效果的有无和大小。而雇佣救助合同与之相比较,其根本区别就在于救助人应得的报酬是按照救助活动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和使用的时间计算的,并且事先将计算的标准规定在合同当中,即使救助未取得效果,被救财产的所有人也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由于该公约中实行的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因此,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的制度建构也遵循了公约中确立的原则、规则和理念,在《海商法》第179条第2款中明确地规定,救助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该条规定中排除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两种情况的适用,即: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是当事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涉案救助合同中约定,无论救助成功与否,均应支付报酬,因而该合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的范畴,属于当事人可以依照公约和《海商法》规定另行约定的范畴。在海事特别法即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确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合同条款和双方提供的各类证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被申请人(投资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救助报酬,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至于救助报酬的数额。在本案中,由于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投入的人力、物力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虽然在订立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投资公司曾提出降低费率的请求,但最终在合同中仍然确认了南海救助局所坚持的费率标准,故此种约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再审的过程中,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对合同中约定的救助报酬的费率和数额给予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对证据材料的处理也是准确无误的。

  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的全过程,其中的各个环节既不违背《国际救助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又兼顾了我国法律中的特殊规定,案件的审理体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是立足现有的法律体系并拓展思路。在整个再审的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将目光仅仅停留在海商法典之上就事论事,而是将案件中涉及的问题置于一个大的法律体系之内去思考,用合同法制度去补充调整海商法所无法调整的一些问题。第二是放眼国际司法实践,开阔视野。鉴于我国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法官们将我国《海商法》中的制度建构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进行了认真的比较研究,在缜密分析的基础上,得出涉案合同不属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这一结论。第三是综合考量各种复杂的海事法律关系,彰显了科学价值理念。本案中的纠纷虽然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对合同项下救助活动的性质如何认定,却关系到海商法中另一个制度即共同海损制度的适用,很显然,法官们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维护共同安全,在船长的组织和指挥之下,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的额外费用。对于此种财产的牺牲和费用的损失,应由同一海上航程中的各受益方按受益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在本案中,救助方按照救助合同的约定对搁浅船舶采取脱浅措施显然符合共同海损措施的构成要件,为此所支付的救助报酬可由船货双方按各自受益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鉴于本案中的海事纠纷是救助合同纠纷而不是共同海损分摊问题的纠纷,故在判决中没有涉及这一环节,也没有支持投资公司关于直接地在涉案雇佣救助合同下按照船舶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对救助人支付报酬的主张。但是,由于判决中认定了雇佣救助合同具有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在客观上为被申请人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的请求提供了司法上的依据。假如本案中的雇佣救助合同仅仅被认定为普通的服务性合同,进而被排除在海难救助合同的范畴之外,将会导致一种结果,即所有根据雇佣救助合同实施的救助都将失去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可能性,这种效果对于鼓励和保障海上运输事业有百害而无一利。在本次再审的过程中,由于法官们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之内科学地解释了法律,使雇佣救助与共同海损制度能够有机的联系起来,进而实现了海事审判中的创新。

  当今的海洋是不平静的海洋,海上船舶密集,海难事故频发,针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国际海事组织为海事立法确立的目标是“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维护公平、合理、安全的海上经济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鼓励不同形式的海难救助。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将雇佣救助合同认定为海难救助合同,无疑是体现了这一理念。

  我国既是海洋大国也是海运大国,作为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之一,我国的海运力量正在不断地壮大,我国的海事立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的海事司法也从探索和学习阶段逐步走向成熟,并通过对公约和法律的科学解释,去积极引领国际海事规则的发展与完善。今后,在落实党中央建设“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过程中,相信我国海事司法的重要地位将会进一步凸显,在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之下,经过司法队伍的不懈努力,将会有更多的经典海事案例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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