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常用公文 > 政府公文 > 渝府办发〔〕85号重庆市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渝府办发〔〕85号重庆市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

渝府办发〔〕85号重庆市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07-05

政府公文

以下是为您推荐的《渝府办发〔〕85号重庆市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希望能对您的工作、学习、生活有帮助,欢迎阅读参考!

渝府办发〔201585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

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新型城镇化会议和市四届规委会一次、二次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规〔2014183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保护内容和要求

(一)保护内容。

保护性建筑是指纳入法定保护体系的各类建筑遗产,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结合我市实际,保护性建筑主要包括:

1.经批准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定级文物点中的各类建筑遗产;

2.经批准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含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尚未公布但已列入预备名录的优秀历史建筑);

3.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各类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各类建筑;

4.各类主题遗产(抗战遗址、革命遗址、工业遗产、名人故居、重点寺观教堂等)中未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保护建筑;

5.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建筑。

(二)保护要求。

1.确定名录、公布名录、建立档案。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在20156月底前通过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保护性建筑的基本情况,确定和公布保护性建筑名录,并建立档案。公布方式为发布正式文件,并在政府网站公布。

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单位职能职责及时公布全市性的重点保护性建筑。市规划局负责公布重庆市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工业遗产、名人故居中的保护性建筑,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建筑;市文物局负责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抗战遗址、革命遗址、文物点中的保护性建筑;市城乡建委负责公布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中的保护性建筑;市民族宗教委负责提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重点寺观教堂中的保护性建筑名单,会同市规划局审定后公布。

2.制定保护实施计划。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在20158月底前,制定完成本行政区域保护性建筑保护实施计划。全市要在201510月底前制定完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行动计划,并将各区县(自治县)保护性建筑保护实施计划作为专项内容纳入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行动计划。

3.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强化规划实施管理。在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中,应将保护性建筑的保护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合理确定保护原则,划定保护范围,提出分类保护要求,明确保护措施。在城乡规划审查工作中,加强对保护性建筑的保护措施、保护区划等内容的审查。在规划管理工作中,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对涉及保护性建筑的各类建设活动全过程严格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对涉及保护性建筑的建设项目,未划定保护范围和未落实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用地,不得进行规划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4.改善民生,做好保护性建筑修缮和设施更新。将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与改善民生相结合,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方针,注重完善基础设施、修缮建筑本体、改善群众的生活条件。不仅要对保护性建筑本体进行保护,还应当保护其历史环境、整体风貌和空间特色。

5.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公布保护性建筑名录,建立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拆除、破坏、损害保护性建筑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

6.建立保护长效机制。在房地产开发、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房整治、高山生态扶贫搬迁等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中加强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禁止大拆大建、拆古建新。制定完善各类开发与建设中有关保护性建筑的保护措施。研究修缮、设施更新、展示、利用等方面的可持续保护的政策措施。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维护其使用价值,延续其生命周期。鼓励产权人、使用人自觉承担保护义务。逐步建立长效保护机制,形成全社会积极保护保护性建筑的良好氛围。

二、落实保护责任

对保护性建筑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作,按照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公众监督、分类指导原则,在市政府统筹领导下,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开展保护工作,落实保护责任。

(一)区县(自治县)政府职责。

1.将保护性建筑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十三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建立保护性建筑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将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作为专项内容之一纳入本行政区域年度目标考核。

2.在20156月底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建筑普查,公布名录。通过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保护性建筑的数量、分布、特征、保存现状、环境状况,并建立名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建筑名录,设立现场标记,实行分类挂牌保护,建立、完善保护性建筑的动态保护档案。

320158月底前,制定完成本行政区域保护性建筑保护实施计划。明确具体任务、责任分工、牵头单位、保障措施、进度安排。

4.将保护性建筑的保护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合理确定保护原则,划定保护范围,提出分类保护要求,明确保护措施,并在相关城乡规划编制中予以落实。对涉及保护性建筑的各类建设,实施全过程保护与管理。

5.在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原功能延续或更新,以及文化展示、旅游等方式,合理使用保护性建筑,防止不当使用或过度使用;结合民生改善做好保护性建筑的修缮和设施更新工作。对保护性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应经区县(自治县)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文物建筑的,按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加强对保护性建筑历史环境、整体风貌和空间特色的保护。对附属于保护性建筑的绿化、树木(古树名木)和小品等,要一并予以保护;对破坏保护性建筑周边景观的建构筑物、标示标牌等应分步骤、有计划地拆除。

6.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并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配备相应的力量,加强对保护性建筑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保护性建筑违法拆除、破坏,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迁移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7.建立本行政区域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及时汇总保护工作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建筑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市政府部门职责。

1.市规划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推进保护规划全覆盖及规划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修缮技术导则,开展主城区保护性建筑定位入库工作及紫线划定工作。

2.市文物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中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指导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中保护性建筑修缮的技术指导,积极引导不可移动文物中保护性建筑的合理利用。

3.市城乡建委负责指导、督促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对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道路桥梁管网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城市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农房整治、重点建设等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以及村镇建设中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指导保护性建筑修复建设。

4.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对房地产开发和土地征收、整治储备、划拨、出让以及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农村宅基地复垦中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指导、督促区县(自治县)政府在城乡土地房屋确权、产权产籍管理中的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指导制定非文物类保护性建筑(公房)修缮计划,并组织实施。

5.市农委负责指导、督促高山生态扶贫搬迁、新农村建设中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

6.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将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十三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会同市扶贫办、市城乡建委负责指导、督促高山生态扶贫搬迁中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

7.市财政局负责统筹落实保护性建筑保护经费,将其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

8.市民族宗教委负责指导、督促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寺观教堂中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及修复工作。

9.市交委、市市政委、市水利局、市园林局、市移民局、市旅游局、市国资委等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在铁路、高速公路、桥梁、水利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绿地公园建设和移民搬迁、旅游开发等各项建设和维护活动中加强对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10.市监察局负责依法受理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破坏保护性建筑的违法违纪线索,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加大保护工作力度,坚决制止破坏行为,防止拆除保护性建筑行为发生,切实做好保护性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规划局、市文化委、市城乡建委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区县(自治县)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不履行保护性建筑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情况不好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提请市政府督查室进行专项督查。针对擅自拆除、破坏保护性建筑的典型案件,要会同市监察局进行查处,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拆毁、破坏保护性建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肃追究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527

(此件公开发布)


【渝府办发〔〕85号重庆市关于坚决制止破坏行为加强保护性建筑保护工作的通知】相关的文章

网站使用说明